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

《宪法》规定的婚姻自由和《婚姻法》第34条的具体规定既有联系也有区别。首先,《宪法》赋予婚姻当事人结婚和离婚的自由,任何一方平等主体,只要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都可以行使此两项权利,然而《婚姻法》第34条规定的离婚权在一定期限内男方不得行使,而女方可以行使。其次,如果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,不在此限。也就是说特殊情况下男方也提出离婚。以上两点是两者的主要区别。

《宪法》赋予公民结婚和离婚的自由是一项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,为的是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结婚和离婚自由,不受第三方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愿,而《婚姻法》第34条规定的确是保护弱势一方,限制强势一方滥用权利,因为此时双方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平等的,如果强势一方擅自行使离婚权利,将导致弱势一方权利严重受损,此时就非常不利于保护女方权利,更不能体现公平和自愿原则。因此,《婚姻法》规定了在女方“三期”内一般不允许男方提出离婚请求,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女方免受权利伤害。如果女方觉得不需要保护,法律将行使权利给了女方行使,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婚姻中的弱势群体。

综合以上区别,婚姻自由是《宪法》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,强调了平等主体意思自治,自由处分婚姻自由。《婚姻法》是对结婚和离婚的具体可操作细化,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,《婚姻法》并没有绝对禁止婚姻当事人一方行使权利,只是在一定的期限内强势方不能行使权利,这是为了给予弱势一方在婚姻期内最低的保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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